(2010)杭拱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蒋阳海。被告毛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都不回家,没和原告共同生活。对此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虽一再挽留,但鉴于被告始终不愿意回家共同生活,还再三提出离婚,而导致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无法继续。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又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0年杭西民初字第1551号)撤诉。综上所述,被告也是迫切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也对此段婚姻关系彻底失去信心,现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官判决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某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俞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毛某与他人的网络聊天记录,证明毛某有外遇以及要求离婚的想法。被告毛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俞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俞某与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20日,毛某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毛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0年8月30日,俞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0年9月26日,毛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判断,俞某和毛某结婚后,由于毛某的过错,双方感情确实出现了问题,并导致感情破裂。现俞某要求离婚,毛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俞某与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