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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电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黄某故意伤害、强迫交易、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电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黑头”,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无业,住电白县水东镇忠良街海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9********。2010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3日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豪松,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无业,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014。2010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3日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涉嫌犯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玉贤,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无业,住茂港区高地街道墨胶大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0********。2010年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无业,住电白县水东镇忠良街海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8********。2010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3日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李某甲、陈某甲及辩护人谢豪松、李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及同伙经密谋后,由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一辆小霸王汽车(车牌号为粤G×××××)搭着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伙在电××水东镇中医院门前跟踪由符某乙驾驶的一辆银色小汽车(车牌号为粤K×××××),当跟踪至电白县人民大会堂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同伙持枪向符某乙驾驶的车辆开枪射击,将车上的被害人唐某打致轻伤。(二)、因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丁的饮食店不肯与被告人周某甲、黄某、陈某甲购买猪肉,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怀恨在心,并商量决定报复被害人。200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了郑庆琪、陈东、李小鹏等人窜到电白县水东镇城岭路1号周瑜饭店和水东镇新湖1路王某丁饮食店处,将店内的财物砸烂(经鉴定共损失1658元)。(三)、2010年1月25日电白县公安局民警在电白县水东镇忠良街107号黄某的住处缴获黄某持有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经鉴定可正常击发)。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结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黄某结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刑事责任,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刑事责任,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辩解,指控的全部不事实。辩护人谢豪松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唐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协助作用,是从犯。被害人损失的鉴定不真实。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虽有向被害人推销猪肉的行为,但没有处于商品交易中。其没有参与打砸,没有强迫行为,其他人的打砸行为与其无关,其行为不属于强迫交易中的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辩解,强迫交易不事实。辩护人李玉贤认为,从起诉书指控的表述内容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有关联。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周某乙洽谈交易,没有参加陈某甲的打砸行为,没有强迫交易,指控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持有枪支的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查获枪支,其行为属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指控的不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粤G×××××号小霸王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在电××水东镇茗会娱乐城遇见“广某”、“亚旺”(身份均未查明)等人,“广某”、“亚旺”等人对被告人李某甲说在茗会娱乐城被人殴打,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寻找报复对方。被告人李某甲即指使由被告人周某甲驾车搭载其与“广某”、“亚旺”寻找对方。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驾车去到电××水东镇中医院门前时,发现符某乙驾驶粤K×××××号小轿车搭载着唐某,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驾车跟踪粤K×××××号小轿车至电白县人民大会堂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的同伙“亚旺”等人即持散弹枪向小轿车射击,击中被害人唐某的头面部。在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的追赶下,被害人符某乙驾车往水东镇海滨大道逃跑,小轿车被撞到海滨大道海景明珠工地水塘斜坡处,小轿车被撞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被散弹枪枪击致轻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1日3时许,符某乙向电白县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报案,称当天其与唐华金驾驶小轿车途经县政府大转盘海滨大道被人驾车开枪射击,唐某受伤。2010年1月6日立故意伤害案侦查。2010年1月21日20时许,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甲、陈某甲、黄某。经审查周某甲、黄某等人,发现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1月24日抓获李某甲。(2)、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李某甲、周某甲作案时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证人黄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黄某与周某甲在魅力东方KTV酒吧,周某甲开粤G×××××号小霸王面包车出去,片刻给黄某来电说在外面跟踪一辆小车,黄某就过去中医院看望朋友。凌晨4时周某甲将面包车交还给黄某,并说“亚旺”等人在茗会酒吧打架,叫其开车跟踪这些人,“亚旺”跟到大会堂路段时用散弹枪向小轿车射击。3、被害人唐某、符某乙陈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1日2时许,唐某、符某乙在水东镇东城中学附近的出租屋内,符某乙接到莫某的电话说在名会俱乐部被报案打伤,在中医院治疗。符某乙就驾驶粤K×××××号小轿车搭载唐某去探望,途经中医院时发现被粤G×××××号小霸王式面包车跟踪,其二人不下车直奔海景湾酒店,当去到县人民大会堂时,面包车超越小轿车,面包车里有七、八名男子,其中一名叫“柄亮”,坐在副驾驶室的一名叫“太子”,当中一名持散弹枪向小轿车射击,击兰小轿车玻璃后再击中唐某的头面部后继续驾车追赶,其二人驾车往海滨大道逃跑,当逃到海景明珠工地时小轿车撞到一坡地上,面包车才折返逃跑。4、被告人供述。(1)、李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初的一天24时许,李某甲和周某甲在茗会娱乐城遇到朋友“广某”、“亚旺”及一名不认识的青年仔。“广某”对李某甲说在茗会娱乐城被人殴打,要求李某甲开车寻找打架的人。周某甲就驾驶粤G×××××号小霸车搭着李某甲和“广某”、“亚旺”等共六人经过中医院,去到人民大会堂路段时发现粤K×××××号小轿车往海景湾大酒店方向走,这时“亚旺”持枪向小轿车开了一枪,之后大家就开车走了。12月22日在魅力东方酒吧一青年开枪打伤“炳亮”和“亚旺”。(2)、周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是:周某甲驾驶粤G×××××号小霸王面包车搭载李某甲、黄某在茗会夜总会后门遇见李某甲的朋友,其朋友对李某甲说在夜总会和别人打架,对方在中医院治疗,要求与李某甲一起去了解对方情况。李某甲叫其三位朋友上车,其中一人带有一支枪支,由周某甲驾车往中医院方向去。到了中医院,黄某下车,李某甲的朋友发现粤K×××××号小轿车的二名男子是打架的人,李某甲叫周某甲开车跟踪。当跟到县人民大会堂时,李某甲朋友打开车窗朝小轿车望去,小轿车二名男子见到追上后并打开车窗探望,并加大油门逃跑,周某甲继续开车追赶,李某甲朋友向小轿车开了一枪,小轿车被打中后加大油门往县一中学方向逃走,枪手说打中小轿车的玻璃,李某甲听后叫不要追了,于是周某甲驾车掉头返回。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头面、右眼部枪、玻璃击伤,伴异物存留,可以认定被散弹枪击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枪击损坏的小轿车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害人符某乙驾驶粤K×××××号小轿车搭载唐某遭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的同伙枪击后,小轿车被撞倒在电××水东镇海滨大道海景明珠工地水塘斜坡处的现场概貌。小轿车的挡风玻璃、车门已被撞烂,驾驶室内遗留有血迹、弹杯、弹擦伤痕迹。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密谋向电××水东镇的一些饮食店高价推销猪肉,二人驾驶G20252号小霸王面包车先后向周某乙、王某丁经营的饮食店高价推销猪肉,因周某乙、王某丁不从而怀恨在心,决定进行报复,被告人周某甲便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报复。200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了郑庆琪(另案)、陈东(另案)、“李小鹏”(身份未明)等人先后窜到电白县水东镇城岭路1号周某乙饭店和水东镇新湖1路王某丁饮食店,将店内的餐饮工具砸烂毁坏。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29日16时许,周瑜向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报案,称12月12日中午,2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粤G×××××黑色面包车到其饭店要求强买猪肉,其不答应。29日15时许,4名男青年冲入其饭店砸烂餐饮工具。2010年1月27日15时许,王某丁向关草田派出所报案,称因不帮一伙男青年购买猪肉,2009年12月29日16时许,4名男青年冲入其饮食店砸烂餐饮工具。2010年1月21日、27日分别某周某乙、王某丁被强迫交易案侦查。2010年1月21日20时许,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甲、陈某甲、黄某。(2)、被告人黄某、陈某甲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黄某、陈某甲作案时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3)、扣押作案工具粤G×××××号小霸王面包车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是:扣押到被告人黄某签认的作案工具粤G×××××号灰色小霸王面包车1辆。2、证人王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四名男青年开着一辆G字头的灰色小霸王汽车到王某丙的西湖美食店,其中二名下车向王某丙推销每斤15元的猪肉,并说全水东镇的大排档都跟他们购买。王某丙说市场才每斤12元,不同意购买。这些人说话的态度恶劣,带恐吓的语气,还留下手机号码。几天后再来问王某丙是否考虑清楚,还说了一些其他的话要求跟他们买猪肉,王某丙还是没有向他们买猪肉。3、被害人陈述(1)、周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12日中午,二名男青年驾驶粤G×××××号小霸王面包车到周某乙经营的饭店要求长期向其购买猪肉,并留下一个陈某丙的150××××8811手机号码。周某乙一直都没有答应。12月29日15时50分,四名男青年持着刀冲入饭店,翻倒打烂消毒碗柜及台椅等,财物损失约2000元。经周某乙辨认,指认出黄某是开车到饭店要求向其购买猪肉的人。(2)、王某丁陈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29日下午,四名男青年到王某丁经营的饮食店,一名拿起饭店的二把菜刀,另三名砸饭店的碗筷、桌子及柜台的玻璃,损失约1000元。事因12月上旬,三、四名男青年到王某丁饮食店推销猪肉,王某丁不同意引起的。推销猪肉和砸店的是同一班人。4、同案人供述(1)、郑某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下旬一天中午,陈某甲纠集郑某、陈某乙和李某乙来到城岭周某乙饭店,陈某甲首先动手打砸饭店,郑某、陈某乙和李某乙跟着动手推翻台子、橙碗等。几分钟后再到新湖××路惠多多商场旁边一间小饭店,动手推翻台橙、砸碗等。事后才知道陈某甲等人叫两间饭店的老板买他们的猪肉,没有买成就纠集郑某等人去砸店。(2)、陈某乙供述。主要内容是:陈某甲打电话通知李某乙,李某乙再通知陈某乙一起到联通公司门口,见到陈某甲和郑某,陈某甲对大家说去砸饭店。陈某甲纠集郑某、陈某乙和李某乙四人先砸城岭周某乙饭店,后到新湖××路惠多多超市边一间大排档砸店里的桌子和碗筷等。5、被告人供述(1)、周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一天,周某甲与黄某等人密谋以高于市场价格1到2元一斤向水东镇内的大排档推销猪肉,二人驾驶粤G×××××号小霸王面包车到城岭周某乙大排档找老板购买猪肉,每斤15元,并留下周某甲的150××××8811号手机号码给老板。几天后二人又开车去找周某乙大排档老板,但老板不同意,且说话的语气不友好。其二人决定教训他。再过几天,周某甲将此事同陈某甲、李某乙、郑某等人说了,大家说去打砸周某乙大排档。当天中午周某甲驾驶粤G×××××号面包车搭陈某甲、郑某、李某乙等共五人去到水东镇政府门口附近,由陈某甲等四人就下车步行到周某乙大排档打砸后再由周某甲驾车搭载逃离。(2)、黄某供述。主要内容是:黄某和周某甲密谋向大排档推销猪肉。二人曾开车去城岭一间大排档和新湖××路一间大排档要老板购买其二人的猪肉,每斤15元一斤,并留下周某甲的电话号码。几天后这些老板不同意,其二人觉得要教训一下那些大排档,于是其二人叫了陈某甲、李某乙、郑某、陈某乙等个人把城岭和新湖××路的二间大排档的桌子和碗筷砸了。(3)、陈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是:黄某、周某甲要求店主购买猪肉不成后,周某甲指使陈某甲教训二位店主。于是陈某甲便纠集郑某、陈某乙、李某乙等人先后窜到水东镇城岭一间饮食店和新湖××路一间饮食店打砸店内的碗筷、桌子、玻璃等。6、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黄某及同案人郑某、陈某乙签认的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位于电××水东镇城岭周某乙饭店及位于电××××路王某丁饮食店被强迫交易的现场概貌。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黄某及同案人郑某、陈某乙对上述现场作了签认。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三)、2010年1月25日1时许,电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居住的电白县水东镇忠良街107号住处床底下缴获黄某持有的枪型物体1支。经茂名市公安局检验,该枪型物体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5.6毫米小口径手枪,可击发膛内子弹。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0年1月25日,电白县公安局民警在电白县水东镇忠良街107号水运公司宿舍黄某的住宅查获其持有的手枪1支。同年2月4日立非法持有枪支案侦查。(2)、搜查笔录、扣押枪支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是:2010年1月25日1时许,电白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电白县水东镇忠良街107号水运公司宿舍黄某的住宅床底下搜查缴获扣押到枪型物体1支。被告人黄某对该枪型物体作了签认。2、被告人黄某供述。主要内容是:几个月前,黄某向一男子购买一支手枪及三发子弹。现该手枪被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水东镇忠良街107号房屋搜查时扣押了。3、痕迹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是:扣押到被告人黄某持有的枪型物体1支,经检验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5.6毫米小口径手枪,可击发膛内子弹。4、案发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电白县公安局民警在电白县水东镇忠良街107号水运公司宿舍黄某的住宅床底下搜查缴获扣押到枪型物体1支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受他人纠集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同伙的纠集下,提供作案工具面包车搭载同伙,由同伙枪击被害人唐某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符某乙及证人黄某的指证,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案中亦作了供认,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同伙带着枪支要求其驾车寻找他人进行报复的情况下,仍驾车搭载同伙寻找跟踪他人,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辩护人谢豪松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均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辩护人谢豪松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同属从犯。被告人周某甲、黄某、陈某甲又结伙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侵犯了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其行为均又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在向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丁高价推销猪肉在未得逞后,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同伙郑某、陈某乙等人打砸饮食店的餐饮工具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丁的指证及证人郑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在案中亦作了供认,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虽没有直接参与打砸,但其二人是在高价推销猪肉未得逞后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人员去打砸的,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打砸行为与其二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起组织、指挥作用,同属主犯,应当按其二人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人员积极参与打砸财物,在共同犯罪中同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玉贤认为被告人黄某推销猪肉行为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打砸行为无关联,指控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谢豪松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推销猪肉的行为没有处于商品交易中,其他人的打砸行为与被告人周某甲无关,没有强迫,且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丁在案有陈述被毁坏财物的种类及数量,但侦查机关没有对毁坏财物的现场进行勘查,没有记录被毁坏财物的种类及数量。侦查机关仅凭二被害人陈述被毁坏财物的种类及数量而提交物价部门作鉴定,物价部门凭此而作出的鉴定,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列举被毁坏财物的种类及数量的真实性存疑,作出的鉴定理由不足,不应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毁坏财物价值1658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谢豪松认为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丁财物损失的鉴定不真实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经查,电白县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1月25日1时16分对被告人黄某的住宅搜查时缴获枪支,再于当天12时01分开始对被告人黄某讯问,其才供认出持有枪支的事实,并非是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持有枪支的事实。辩护人李玉贤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李某甲、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上四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对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代理审判员  杨成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