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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约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在桂林市上海路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查获。公安人员缴获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的疑是“海洛因”0.2克、冰毒48.95克。经检验疑是“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份、疑是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在桂林市上海路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查获。公安人员缴获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的海洛因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48.9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是毒品仍持有的事实;2、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净重;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缴获毒品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4、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毒品的扣押及上交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的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0.2克、甲基苯丙胺48.9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先 勇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