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96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某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两次将2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孙某某的账户,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存款回单各一份。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答辩称,2007年10月24日,其与孙某某一起向某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两被告的署名,该借条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能够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回单相印证,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因故向某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向某告返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张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