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以来,黄小龙(已判刑)的姐夫陈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乙同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步行街做卖鸭脖子生意,双方为卖鸭脖子的生意曾多次发生争执。黄小龙为帮陈某甲”出气”,于2009年6月24日,打电话给阮三龙(已判刑),叫其找几个人到兰溪来教训蔡某乙,并愿出1万元人民币的酬金,阮三龙表示同意,遂与毛俊能(在逃)说明此事。当日,在黄小龙的带领及指点下,阮三龙和毛俊能辩认了蔡某乙及其住处。次日早上,黄小龙预付给阮三龙酬金5000元。下午,经毛俊能联系,被告人谭某甲、王继星(已判刑)及蔡庸港(在逃)为教训蔡某乙抵达兰溪,并在毛俊能带领下辩认了蔡某乙及其住处。当晚,王继星、蔡庸港及被告人谭某甲一起购得铁管一根,并锯成三节。2009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王继星、蔡庸港手持铁管等侯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南后街82号处。当蔡某乙骑三轮车从步行街回家路经此地时,被告人王继星伙同蔡庸港、谭某甲用铁管击打被害人蔡某乙的头部、手臂等部位,致蔡某乙左颞顶颅骨骨折,左硬膜外血肿,伤势构成重伤,并已构成四级伤残。2010年9月3日,被告人谭某甲向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同案犯黄小龙、阮三龙、王继星的供述;3、证人陈某甲、倪某清、舒某、蔡某甲、陈某乙、黄某、常某、柯某、江某、贾某、陈妙金的证言;4、住宿登记表;5、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8、本院作出的(2009)金兰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王继星、蔡庸港等罪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