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利江与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江,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孙利江。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永。委托代理人:刘光伟。原告孙利江为与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判令:1、支付2002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2、支付2002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加班费3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给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26,211.64元。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于1998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16日在我司工作。2010年6月16日原告因旅游向公司请假三天,之后超假一个多月都未与公司联系。公司依照员工手册于2010年8月1日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停发工资、停缴社保。2、2002年1月至同年12月、2004年3月至2010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3、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被告也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已履行完毕,2010年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年限较久,被告无法找到。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出具的受案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原、被告间的纠纷于2010年6月17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历史交易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金额的事实;3、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年终考核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6年收入为52,56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用以证明2010年之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2010年1月7日又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5、被告从社保网站下载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一份(未加盖印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的五年内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6、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向被告口头请假三天后一直未上班,也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告续假,被告按照员工手册第6项第2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1日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未见过上述员工手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未就原告擅自离职向其主张权利,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5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6月17日原告就本案纠纷依法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2010年之前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2月的工资,上述工资经本院核实共计26,211.6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利江工资合计人民币26,211.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