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毛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毛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姚某某因儿子毛乙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分利息,被告毛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将“2009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并于2010年1月5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某某、毛甲归还借款150000元及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9月份的利息135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毛甲担保的事实。被告姚某某口头答辩称,该借款实际上是其儿子毛乙借的,其没有经手借款。借条虽然是原告所写,但是在被告逼迫下写的。被告姚某某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已由被告收回,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9月1日。被告毛甲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同一证据,该二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甲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对被告抗辩称其借款不是其所借,而且借条系被逼迫所写,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二、被告毛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姚某某、毛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