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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上××××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浙江省诸暨市区域八维开心果及K6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经销产品,被告按原告建议的销售价销售,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5日。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直至2008年7月底,因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款,以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太多,原告遂终止向被告发货。截止买卖关系终止之日,被告除支付20000元货款之外,拖欠原告货款235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550元。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上××××司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及欠款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司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应支付原告上××××司货款计人民币235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