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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科军与张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科军,张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90号原告:潘科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建设。被告:张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丽。原告潘科军为与被告张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8.3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68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转让的股权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6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在2009年6月23日将股权转让款项打到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账上,不存在还要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内容。2、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转让的股权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意见,原、被告确实签过该份协议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打款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该款由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代收。2、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各股东协商同意作为公司后续发展使用资金。3、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各股东协商同意作为公司后续发展使用资金。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过20万元款,但股权转让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应该将款支付给原告,而不应该将款打给公司;原告也未委托公司收取该款。对证据2属单位的证明,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意见,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必须有单位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盖章,形式要件欠缺,不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内容也是虚假的,被告需要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被告取得股权是通过转让的方式而不是向公司增资。对证据3认为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8.36%的4.18万股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为6.688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09年6月24日,杭州万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各股东股权经工商登记进行变更,原告取得受让股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从原告处受让股权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688万元。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也无证据可证实其已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被告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科军支付股权转让款6688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56元,由被告张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