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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及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欠原告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28元,合计43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60000元借款本金已归还,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归还了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总计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欠条是被告所出具,但是在2009年7月份出具的,当时是因被告想与丈夫离婚,想让丈夫多分担债务,故在与原告合谋之下出具了该份欠条,其实此前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已归还。60000元借款是分二次归还的,第一次是以30000元现金的形式归还的,第二次是原告从被告在孝丰工行的银行卡上取款20×××00元及在其本人的银行卡上取款11000元(该款也系被告所有)。2.借条是被告所出具,但是在受原告逼迫之下出具的,因当时洒喝多了,所以乱写了二个落款日期。被告对自已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因被告均承认为其所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借款60000元是分二次归还的,其中原告从被告在孝丰工行的银行卡上取款20×××00元,但经本院向孝丰工行查询,未发现原告有从被告在孝丰工行的银行卡上取款20×××00元的取款记录,且被告也未对其辩解进行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从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7月份间,被告分二次总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后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009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许诺上述欠款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期至,被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借款60000元已归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3528元,合计43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