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丰民初字第797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施工与北京三益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工,北京三益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丰民初字第7970-1号原告施工,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三益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益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甲4号6层。法定代表人时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智,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单位宿舍。原告施工诉被告北京三益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工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施工投入注册资本金200万元,持有被告20%的股权。2010年1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改,主要内容是:1、不允许股东投资同行业、从事同行业、与本行业有竞争的相关企业;2、如有违反将追缴违法所得并罚款;3、强制退股,按账面余额减去应付款等等再按持股比例退股金。上述表述仅凭原告记忆,或有出入,应当以被告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准。原告不同意对章程的修改,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总经理时军复制股东会决议,时军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没有就修改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预先通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限制了不在公司工作的股东权利。应当予以撤销。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10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作出的”不允许股东投资同行业、从事同行业、与本行业有竞争的相关行业”的修改;2、判决撤销2010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作出的”追缴违法所得并罚款”的修改;3、判决撤销201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作出的”强制退股”的修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虽然施工向本院提交了三益公司2009年12月17日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三益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定于2010年1月9日下午2:00召开,会议地点在北京圣地苑宾馆,地址在丰台区北大街3号。会议内容:股东章程修订、2009年财务报表、2010年财务支出预算、年底分红决议、投资决议、选举董事和监事等,如不能参会,可以委托其他股东代为行使权力。但由于其未能提交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思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