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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因办理营业执照等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