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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练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练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洪某某以承接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年、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洪某某共向原告支付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额归还本金,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偿民间借贷,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支付45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洪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余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练某某人民币23万元及自201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