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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承揽的磐安县黄山苑项目部签订了住宅烟道购销合同,由原告安装黄山苑7号、8号楼烟道,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经结算,共计6390元工程款,但被告项目部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住宅烟道购销合同、凭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以及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烟道款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29日,昆仑××公司与浙江金华嘉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黄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某设工程施某某同。2007年5月1日,金华市婺城区东瑞烟道厂与昆仑××公司磐安黄山苑项目部签订住宅烟道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烟道单价每根85元、交货地点浙江昆仑磐安黄山苑工程项目部。2007年11月24日,由昆仑××公司磐安黄山苑项目部工作人员姚某某经手出具凭据一份,载明嘉贝黄山苑8号楼烟气道64节(根)、风帽盖10只。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以金华市婺城区东瑞烟道厂名义与被告昆仑××公司磐安黄山苑项目部签订住宅烟道购销合同的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黄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系被告昆仑××公司承建,昆仑××公司磐安黄山苑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出具的凭据等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被告昆仑××公司授予的相关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390元中风帽盖10只计款850元,因合同中未作约定,其价格及是否属烟道的附属物难以确定,故本院仅支持64根烟道的货款544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44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