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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柯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柯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某某。被告柯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柯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被告柯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承诺即时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5000,支付利息24000元。被告柯某、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柯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信函一封(徐某某书写),以证明被告柯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徐某某是知道的,并承诺一定会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8日,被告柯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柯某至今分文未还,故遂成讼。另查明,1986年12月15日,被告柯某与被告徐某某在绍兴市××城区××街道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柯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柯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徐某某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并承诺尽快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柯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柯某、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柯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徐某某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2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685元,由两被告负担5400元,原告负担28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被告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