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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邱某某、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7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季度付利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10年5月19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1.8‰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邱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18%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诉求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邱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维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