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何来法与马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芳,何来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来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忠。上诉人马建芳为与被上诉人何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雪伟、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上诉人何来法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08年3月19日,被告马建芳向原告何来法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何来法人民币玖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962500元。借款期限30天,于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月利息按借款额的2.5%支付,保证在借款期限内按时还清本息。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0.1%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来法与被告马建芳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建芳尚欠原告何来法借款人民币9625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马建芳抗辩,被告与许光中之间的500万元借款中包括了本案的借款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抗辩不能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2500元,支付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每天按借款额的0.1%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建芳归还原告何来法借款本金人民币962500元,支付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每天按借款额的0.1%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66元,依法减半收取6833元,由被告马建芳负担。上诉人马建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何来法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来自许光中,2008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光中三人经结算,上诉人将欠许光中的全部借款本息出具了两张借据给许光中,总计金额500万元,该500万元包括上诉人于2008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何来法出具借据的962500元,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9625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和询问笔录复印件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许光中之间的500万元借款中已经包括本案的金额,而上诉人欠许光中的500万元已经调解结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来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案外人许光中与马建芳在2008年5月13日双方结算时已将本案诉争的962500元借款包含在其中,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马建芳写给许光中的两份借条及诸暨市大唐派出所的公安询问笔录证明的是马建芳与许光中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马建芳与何来法间的借款关系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08年6月20日马建芳向何来法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欠何来法款6月底之前付清。马剑芳200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在2008年5月13日马建芳与许光中进行结算之后,若如上诉人陈述本案诉争款项已经包含在其与许光中的500万元借款中,马建芳就不会再承诺归还何来法借款,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与案外人许光中的款项无关。上诉人质证认为,承诺书系马建芳受何来法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上诉人出具给许光中的500万元借据中已经包括本案诉争的962500元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认可该承诺书系其所书写,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承诺书系受何来法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3月19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争借款962500元是否已经包含在与案外人许光中结算完毕的500万元借款中。2008年3月19日的借据明确载明是马建芳向何来法借款,故本案的借贷双方应是马建芳与何来法。上诉人辩称962500元借款已经包括在与许光中结算清楚的500万元中,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5月13日两张借据复印件只能证明其与许光中之间借贷关系,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不能反映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08年6月20日马建芳向何来法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若如上诉人陈述诉争款项已经包含在2008年5月13日其出具给许光中的500万元借条中,马建芳仍于2008年6月20日向何来法出具还款承诺书与常理不符,该承诺书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的陈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6元,由上诉人马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