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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聪息与桂林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聪息,桂林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谢聪息。委托代理人:宁顺利。被告:桂林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凯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远洁,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原告谢聪息与被告桂林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广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聪息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顺利,被告鑫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远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聪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了被告雇佣原告的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有效期从2004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向原告发出了《员工辞退通知书》。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违约辞退原告后,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被告以“因公司保洁工作外包”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在《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原告向被告索取违约赔偿,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0年2月5日申诉于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7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裁决支付原告4900元。原告认为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采用法律条款不准确,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合法地保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84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广达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我司依法对原告进行合理经济补偿。因我司本年度将清洁工作外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保洁工作岗位不存在,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司多次与原告协商,而非单方辞退原告。经三次与员工沟通是否调整新岗位,在原告确认不愿意调岗的情况下,已于2010年1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我司应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因原告在我司工作年限为差14天足6年,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需支付6个月,原告最近12个月的实际应发平均工资为700元,另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700元,则应补偿额为700×7个月=49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原告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4年1月30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4年7月29日;本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为700元。2009年底,被告认为原告做的保洁工作不符合标准,决定将单位的保洁工作外包。2010年1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桂林市绿净保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保洁服务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甲方将单位的保洁工作外包给乙方,由乙方派出服务人员对甲方单位进行保洁工作。至此,原告原从事的保洁员工作岗位已不存在。2010年1月1日,被告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在桂林市八里街开设的分店工作,但原告在该分店工作至同年1月14日,表示以后不愿再在该分店工作。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的工作岗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谢聪息,您与桂林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保洁工作外包,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决定于2010年1月16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月15日,原告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离开了被告单位。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劳动合同违约申请依法补偿报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共计8400元。此后,原、被告未能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原告作为申请人,将鑫广达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2010年6月17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9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将本单位的清洁工作外包给其他单位,原告原从事的保洁员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为此于2010年1月15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差16天满6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700元,并支付原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谢聪息代通知金7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合计4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付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