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冯某某。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冯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5日内归还,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某某至今仍分文未予归还。请求判决:一、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冯某某支付某某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水某某担。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落款为2010年8月21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冯某某2010年8月21日”欲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且有案外人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1日被告冯某某经案外人盛某某介绍,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因被告冯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潘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潘某某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欠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冯某某支付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