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祝树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祝树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负责人:王英龙。委托代理人:张晓锋、汪红伟。被告:祝树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为与被告祝树烈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树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的卡号为×××4982的龙卡信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已多次透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透支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013.19元、逾期还款利息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7月19日,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的明细情况。被告祝树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祝树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8013.19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符合领用协议中关于各项费用收费依据与计费标准的规定及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树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树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013.19元。二、被告祝树烈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