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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海宁××××中心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中心有限公司,桐乡市××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海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海宁××××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工商银行网上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从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网上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故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中心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滕 云代理审判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