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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57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郁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顾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郁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按50‰计算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3日,如延期履行,由被告支付原告按日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郁某某持有被告顾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 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