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冯存春与陈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存春,陈群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冯存春。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传黄。被告:陈群杰。原告冯存春与被告陈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建、阮旭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存春的委托代理人林传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存春诉称:2008年起下半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铝合金产品,并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3861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6861元,尚欠货款217000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陈群杰支付货款2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存春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21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群杰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存春与被告陈群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群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存春货款2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835元,由被告陈群杰负担4835元。原告冯存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人民陪审员  阮旭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