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以单价每柱26元向原告购买钢铝散热器7412柱,计货款192738元。2008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除去被告已付原告的货款128000元及运费4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3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0738元。被告梁某某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梁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钢铝散热器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应支付原告毛某某货款计人民币607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刘介龙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玉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