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瑞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贾舒升与林步森、曾春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舒升,林步森,曾春宵,陈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61号原告贾舒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调锋。被告林步森。被告曾春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渊。被告陈维云。原告贾舒升为与被告林步森、曾春宵、陈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8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舒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调峰和被告林步森、曾春宵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舒升诉称:被告林步森、曾春宵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出借20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由被告陈维云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以借款人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云周上埠村三层的楼房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步森、曾春宵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陈维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担。被告林步森、曾春宵辩称:1、原、被告借款之前不认识,是经人介绍的;2、借条出具的时间是09年8月18日,但实际借款是在09年8月21日,是银行汇款,且借款数额是19万元;3、借款没有约定利息;4、被告林步森、曾春宵已经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共3万元,其中2万元是通过两被告之子林尔利向原告汇款的。现尚欠16万元;5、借款时是为了给儿子做生意,因生意亏损,现家庭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欠款。被告陈维云未作答辩。原告贾舒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步森、曾春宵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维云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步森、曾春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维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依被告林步森、曾春宵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凭证(证据6),凭证上显示林尔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贾舒升账户汇款10×××00元。原告据此欲证明以偿还借款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步森、曾春宵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虽反映借款时间是2009年8月18日,但实际借款交付是2009年8月21日。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口头约定月利率五份,利息预扣一个月1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是190000元,另2009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的1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的;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两被告之子林尔利支付的该1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的。被告陈维云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证据1、2、6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步森、曾春宵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由被告林步森、曾春宵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借款200000元,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同时借款人自愿以名下飞云镇云周上埠村的房屋做为抵押。该款由被告陈维云提供担保。之后,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林步森汇款190000元。被告林步森、曾春宵之子林尔利于2009年9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元。被告林步森、曾春宵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贾舒升与被告林步森、曾春宵、陈维云的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只交付借款19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190000元计算。原告未就利息约定提供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收到的20000元应视为被告用来偿还本金。对被告辩称的另外一笔10×××00元的偿还,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维云应对被告林步森、曾春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步森、曾春宵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步森、曾春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舒升借款170000元。二、被告陈维云对被告林步森、曾春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步森、曾春宵追偿。三、驳回原告贾舒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贾舒升负担550元,由三被告负担40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贾舒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