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金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金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金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金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经营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7月29日,被告又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份为凭。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金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的,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毛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应某某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金某、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