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乘四周无人之机,盗得失主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法拉蒂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04元。2010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乘四周无人之机,盗得失主尹某停放在该处的TDR0172Z型小飞哥电动车一辆。21时许,林某在销赃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电动车并已发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失主领条、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先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