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江保字第2号申请人毛某某。被申请人严某某。被申请人周某某。
申请人毛某某与被申请人严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毛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严某某、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鹿溪南路138幢b303室房屋及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鹿溪南路138幢b303号储藏室在价值45万元以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毛某某于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严某某、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鹿溪南路138幢b303室房屋及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鹿溪南路138幢b303号储藏室在价值45万元以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文学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吴 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