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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89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朱某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20日生女儿李某丙。现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从未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朱某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20日生女儿李某丙。现原告李某甲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着想,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保护社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吴雨雁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