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郑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前妻离异后,经朋友介绍于1999年11月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交往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不肯在原告家居住,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够尊重,夫妻感情日渐破裂,2006年原、被告就曾某某离婚,因故未果,当年5月原告就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已四年多时间,双方没有履行过任何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审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是基于彼此的相互了解,婚后夫妻间从未有过争吵。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对被告不予关心,而被告对原告父母是尽了一定义务的。被告在2000年10月生下一女儿,女儿出生当日就遭夭折,被告由于产后受到丧子的打击,身体一直无法恢复,四处求医问药。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更换了电话号码,使被告与原告失去了联系。由于原告一直来很少给家里交过钱,而被告又身体不好,为了家庭的正常开支及被告生活、治病需要,被告共欠下债务约50000元。被告至今对原告抱有希望,被告是一心一意对原告好,现被告身体多病,需长期服药,生活困难,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判认定,原告与前妻离婚后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0月被告产下一女儿,但女儿出生当日就因故夭折,被告身心因此遭受打击,身体状况不佳。2002年4月被告又经药物流产,此后,被告因身体不适,多次求医,经常吃药。2006年5月原告去缅甸打工(原告系木工),原告在2007年底回家,但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磐安县城一制衣厂上班)。2008年年初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协商不成。当年4月原告又返回缅甸打工。原告在缅甸打工期间与被告未有联系,也未有经济往来。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因原、被告分居两地且缺乏应有的沟通和联系,致夫妻关系失洽,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与陈某的夫妻感情因为性格不合,以及其不尊重长辈的原因而产生危机。2006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并于2008年初就协议离婚进行协商未果。2008年4月,本人又出外找工,没有与陈某联系,也没有履行任何夫妻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已查某夫妻双方已分居2周年的事实,在本人坚决要求离婚情况下,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解除本人与陈某的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郑某外出打工前,夫妻之间不存在感情不合,且外出打工不属于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本人与郑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郑某身在国外打工,联系不便,致使夫妻关系不融洽,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某与陈某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郑某某外出打工,夫妻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夫妻感情渐淡。但只要双方面对问题积极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郑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