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卫军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汴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5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军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卫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卫军伙同许某乙、许某甲、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老头”(绰号)、王某乙(二人在逃)经预谋,由王某某、王某乙负责望风,王卫军和许某乙在门口看人,“老头”扮成警察,许某甲扮成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以办理案件需要配合为名,将在通许县孙营乡一网吧上网的李某某和梁某某带到一辆喷有“公安”字样的面包车上,带至四所楼镇一麦茬地里,以捆绑、殴打、恐吓等手段抢走两部手机和银行卡,并从银行卡里取出现金5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卫军犯罪后于2010年4月6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卫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取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卫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卫军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卫军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卫军不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情形,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卫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军上诉称,我有自首情节,我认为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期间,被告人退还赃款262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卫军供述、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卫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卫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相对较轻,在二审期间有退赃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志 远审 判 员 汤 小 龙代理审判员 孙 照 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