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朱商初字第26号原告舟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某。被告顾某某。
原告舟山××××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顾某某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纸业包装印刷业务,被告因经营水产生意需要纸箱等制品,故经人介绍向某告购买各类纸制品。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了纸制品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并承诺几天内付款,故原告同意被告赊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予以付清。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名的送货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纸品货物,价值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陈述基本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向某告购买纸箱等纸品并欠款的事实,已经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款单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应支付原告舟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平杰
审 判 员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梁海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戴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