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7月29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东阳市南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离婚一事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因陈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与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起诉称,其与陈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陈某乙、陈丙、陈某丙三人。婚后建造房屋四间四层半,并置办了一些电器。1993年发现陈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时好时坏。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由张某抚养。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结婚登记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与陈某甲于1991年4月9日在东阳市南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甲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与陈某甲生育了陈某乙、陈丙、陈某丙三人的事实。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某的陈述是事实,其对离婚没有意见。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对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张某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张某与陈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9日在东阳市南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2年6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丙、1995年9月30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目前三名子女均与张某一起生活。陈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并于2009年4月14日取得二级精神残疾人证。张某某与陈某甲从2005年起分居至今。另在庭审中张某与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达成的在陈某乙大学学习某某的时间内共同监护陈某甲的约定。本院认为,张某与陈某甲是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在婚姻期间先后生育三名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陈某甲患上精神疾病后久治不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夫妻已分居生活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甲患有精神疾病,而其监护人陈某乙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并不十分清楚,为保障陈某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在时机成熟后另行解决。张某某要求陈丙、陈某丙由其抚养成人,并负担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与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达成的在陈某乙大学学习某某的时间内共同监护陈某甲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可使陈某甲的今后生活得到一定保障,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陈某甲离婚。女儿陈丙、儿子陈某丙由张某扶养成人,抚养费张某自愿承担。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年内,张某对陈某甲承担共同监护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