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被告夏某。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夏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某某系舟山市××海区××东颐景某7幢三单元506室(以下简称506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夏某系舟山市××海区××东颐景某7幢三单元606室(以下简称606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该两套住房上下相邻。2010年5月,原告发现其住房主卧室的屋顶出现渗水、漏水,并有部分起泡,便通过檀东颐景某小区物业经理苏某某进行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某:被告夏某某2007年将还是空白框架的606室出租给被告潘某某。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甲方(即被告夏某)同意乙方(即被告潘某某)将房屋装修后转租给他人;乙方在进行房屋装修时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租赁期满后,乙方在房屋内的装修设施及家私等仍归乙方所有,并将房屋恢复原样;乙方租用期间,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等等。被告潘某某在对606室进行装修后,转租给另三人。另,《檀东颐景某住宅区业主临时公约》中载明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及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审理中,原审法院对506室、606室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506室内主卧室的屋顶渗水,部分已起泡,渗水痕迹自西向东约两米。606室被装修成独立的三间房,即a、b、c三间,但勘察人员未能进入该三间房。606室b间下即为506室的主卧室。b间门前铺有高出地面的水泥地,该水泥地的南面墙体,即a间的外墙有明显的渗水痕迹和霉斑。据苏某某介绍,该水泥地下系606室擅自铺设的水管,用于连通a间与c间两房内的两个卫生间,a间在房屋原本的结构设计上并无卫生间,a间内的卫生间系606室擅自加建,位置在有霉斑的内墙,紧挨a、b两间的隔墙。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潘某某在没有防水措施的606室a间内擅自加建了卫生间,造成506室渗漏水,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且有持续妨碍的隐患,应予排除。故,原告要求拆除606室内加建的卫生间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卫生间系被告潘某某所建,且根据两被告的约定,被告潘某某为该卫生间的权利人,故,应由被告潘某某予以拆除。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对损失的确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故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擅自在舟山市××海区××东颐景某7幢三单元606室内加建的卫生间,即该房屋a间内的卫生间;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租606室房屋后并没有自行居住,不是实际侵权人,且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夏某,法院追加其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506室卧室漏水系606室加建的a间内卫生间所致证据不足,应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即使是606室的卫生间漏水所致,被上诉人也只能要求停止侵害,而不能要求其拆除。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606室的a间内卫生间系自行违法搭建,现漏水对其造成了损害理应拆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夏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的现场勘察笔录,被上诉人周某某无异议,上诉人潘某某认为该笔录并没有叫其当场签名,也没有进行质证。二审审理查某,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时,上诉人潘某某未到现场,但委托其代理人余某某到现场察看,勘察结束后,余某某虽未即时进行签名,但事后进行了补签。二审庭审中,本院出示该勘察笔录并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勘察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勘察结束后未即时要求在场的当事人签名是不妥当的,但事后叫当事人进行了补签,已作了补救。被上诉人潘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审法院的勘察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潘某某擅自改变房间用途、搭建卫生设施,造成房屋漏水,导致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周某某要求拆除擅自搭建的卫生间的请求,理应支持;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其房屋漏水并不一定是a间内卫生间所致,且其可停止侵害,不应拆除a间内卫生间的主张,
本院认为,b间内和c间内的卫生间是房屋建成后的原始结构构成,有一定的防水要求,而a间内的卫生间是上诉人潘某某在无防水要求的房间内擅自搭建的,勘察表明a间的外墙有明显的渗水痕迹和霉斑,在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进行技术鉴定,上诉人潘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该漏水系其他卫生间所致。另外,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上诉人潘某某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造成房屋漏水,给被上诉人周某某造成了一定损害,理应拆除,故对上诉人潘某某提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审被告夏某作为6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该房屋漏水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责任。但该房屋a间内的卫生间是上诉人潘某某在承租该房屋后擅自搭建的,上诉人潘某某是具体的行为实施人,且目前可能侵害的状况并未消失,若不即时将该卫生间拆除会扩大对被上诉人周某某产生的损害,故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潘某某拆除a间内的卫生间也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佩
代理
审判员 徐显锋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柯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