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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天恒物资有限公司与胡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恒物资有限公司,胡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66号原告:杭州天恒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彩平。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被告:胡建刚。原告杭州天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胡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恒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因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也未按双方另行达成的利息结算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利息342496.7元(其中截至2009年7月的利息193000元、货款491161.7元自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9496.7元、货款500000元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利息结算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利息结算关系;3、(2009)杭拱商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调解协议内容。被告胡建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天恒公司曾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建刚支付所欠货款1241161.7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杭拱商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天恒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1161.70元,……;二、被告胡建刚应支付原告杭州天恒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同日,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胡建刚就所欠货款1241161.70元之利息结算事宜另行签订一份《利息结算协议》,约定:1、2008年10月20日─2009年7月20日止,时间9个月,共计利息壹拾玖万叁仟元整(¥193000元),付息最后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前。如能提前归还,债权人同意每提前一个月减免一万元利息(最低15万元);2、剩余货款玖拾玖万壹仟壹佰陆拾壹块染角整(¥991161.7元),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月息两分结算,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结清为止;承诺人如违反本承诺,债权人天恒公司有权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嗣后被告胡建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50万元,也未支付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利息结算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约定,但计算金额有误,应予纠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恒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利息342469.7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天恒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1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489元,由原告杭州天恒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胡建刚负担5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