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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11号

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与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段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煤山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段某某。

原告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向被告提供电动车电池,截止到2008年8月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897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9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加工合同原件及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电池的关系;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976元。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7日,原告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经相互传真签订订货(销售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蓄电池。2008年8月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段某某尚欠原告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货款6897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97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支付原告长××县春天电源有限公司货款68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白荣环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