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有限公司房屋租与江山××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有限公司房屋租,江山××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水泥厂路口××号。法定代表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江区××大道××号(东迹桥头边)。法定代表人曾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经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留置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入住原告物流基地内租赁场地进行物流营运(被告经营江某至成都、重庆物流运输专线)。当时,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条租赁入住基地内的运输专线约定租赁仓储费用为2.5元/平方米,装车停车费为40元/车。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为办理工商登记,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对新进的专线实行减免优惠政策,即:1、免去华某物流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2.5元/平方米的仓储费用;2、免去华某物流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为期三个月40元/车的装车停车费;3、其他对华某专线的正常费用按照公司规定收取。被告在原告基地的经营时间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止。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12月开始向某告缴纳租赁仓储费和其他费用,但经原告催促,被告才支付了2010年4月、5月、6月的相关费用。但对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3月、7月的相关费用至今未付。经统计并经双方确认,被告华某物流欠原告仓储费共计40965.70元,拖欠原告利息1712.04元。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租赁仓储费用40965.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12.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水、电费1255.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3月应收款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该四个月的仓储费、短��费合计34051.50元;证据二、2010年7月应收款清单及相应的被告所欠仓储费、短拨费、信息费的依据材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7月的费用是6914.20元;证据三、关于场地使用费调整的通知、2010年4月应收款清单等,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起对基地内使用费某某按量差额等级收费,被告依约支付了4月的各项费用;证据四、被告所欠原告水电费清单,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2009年10月、11月、2010年7月水电费1255.60元。被告江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证明对象,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证明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诉讼主张的抗辩,故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证据中有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的证明对象,而原告现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水电费的负担方,故对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可租赁原告物流基地内的场地,经营江某至成都、重庆物流运输专线,并约定租赁仓储费用为2.5元/平方米,装车停车费为40元/车。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为办理工商登记,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对新进的专线实行减免优惠政策,即:1、免去华某物流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2.5元/平方米的仓储���用;2、免去华某物流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为期三个月40元/车的装车停车费;3、其他对华某专线的正常费用按照公司规定收取。被告在原告基地的经营时间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止。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12月开始向某告缴纳租赁仓储费和其他费用,但经原告催促,被告才支付了2010年4月、5月、6月的相关费用。但对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3月、7月的相关费用至今未付。经统计并经双方确认,被告华某物流欠原告仓储费、装卸费、短拨费、基地管理费等共计40965.7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了原告出租的场地及接受了其经营服务后,理应支付租金及服务费用。��被告不支付租金及服务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水电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租赁仓储费(包括装卸费、短拨费、基地管理收入、货源信息费等)共计40965.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其他诉讼费44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