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屠怀光与屠国常、屠德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怀光,屠国常,屠德荣,任兆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屠怀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国常,农民。被告:屠德荣,农民。被告:任兆常,个体工商户。原告屠怀光与被告屠国常、屠德荣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怀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屠国常、屠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怀光及其委托代事人陈新建,被告屠国常、屠德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可能需要追加当事人,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经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2010年7月25日,原告屠怀光向本院申请追加任兆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任兆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怀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屠国常、屠德荣、任兆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怀光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屠国常雇佣原告为其修砍毛竹,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为40元/天。后原告遵照被告屠国常的指示,在被告屠德荣(被告屠国常雇佣的驾驶员)的拖拉机上修砍业已装车的毛竹。在此过程中,被告屠德荣也在捆绑固定毛竹,其用力一拉绳子,毛竹反弹致原告手受伤。经医生诊断,原告右拇指拇长展肌、拇短伸肌断裂。为此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141.93元(其中象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补助款1700.32元),误工147天。2010年1月1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的残疾程度属十级。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成。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该第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屠怀光医药费34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5天×25元/天)、护理费300元(5天×60元/天)、误工费11760元(14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合计39696.61元。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屠怀光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39696.61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屠怀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赔偿纠纷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附就诊卡)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诊断及治疗的情况;(3)象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领款单、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411.61元的事实;(4)医务证明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时间。(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屠怀光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被告屠国常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同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屠怀光是本被告雇佣的小工事实,但原告是在毛竹装车完毕以后,因贪小便宜擅自砍下毛竹脑头以便自己打脚笠用,不慎砍伤了自己的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史中也载明原告系一小时前在家中干活被镰刀砍伤。故原告称其被毛竹反弹所伤不是事实。原告在雇佣工作完成以后受伤,要求本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亦于法无据。二、原告诉称的误工时间也不实,2009年9月11日原告就开始做小工;9月13日原告上高山砍毛竹;11月4日原告在山路崎岖的茶场挑肥料、施茶叶;11月15日原告在村里老人亡故家帮忙托盘;12月村里道路改造,原告还承包了敲混凝土水泥地坪的重活。上述都有村民可以作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屠国常又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其在村老年协会负责村里的大喇叭,其行为只是代收毛竹,真正收毛竹的老板是被告任兆常,不应由其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屠德荣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同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都是被告屠国常的雇员,本被告是拖拉机驾驶员,原告是装毛竹上车的小工。当时本被告与原告将毛竹装上拖拉机之后,原告看到拖斗后的毛竹脑头太长,遂起贪小便宜之心,想砍下毛竹脑头用来自己编打脚笠,由于毛竹打滑而砍到了自己的手。原告诉称本被告“用力拉绳子,毛竹反弹致原告的手受伤”不是事实,且原告在入院记录的病史中也陈述“于1小时前在家中干活不慎被镰刀砍伤”。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此外,原告于出院后的第十二天就开始从事体力劳动,根本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为印证上述抗辩事实,被告屠国常、屠德荣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村民出具的证明四份、记工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屠怀光不存在误工的事实;(2)原告屠怀光的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并非被毛竹所伤,而是被镰刀砍伤的事实;另被告屠国常向本院提交收毛竹清单一份(证据3),拟证明被告屠国常向村里各户收毛竹的数量、价格等事实。被告任兆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本被告不清楚,请求法庭调查。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没有道理,本被告除认识屠国常外其余均不认识。本被告与被告屠国常儿子是朋友,因本被告经营养鸡场需要用毛竹,而屠家园村的毛竹好遂叫被告屠国常帮忙收毛竹。毛竹价款、上车费、拖拉机运输费,按被告屠国常所报给付被告屠国常,另外还给些报酬给被告屠国常。被告任兆常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对原告屠怀光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原告屠怀光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两被告提供的抗辩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6),被告屠国常、屠德荣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事实上在劳动,不可能构成伤残,鉴定费用则过高。被告任兆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屠国常、屠德荣虽对该两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屠怀光、屠德荣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12月份敲混凝土和在村民屠根林家帮忙托盘是事实,其余均不事实。村民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任兆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屠怀光认可的12月份敲混凝土的证明及记工单,11月15日、16日帮忙托盘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余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屠怀光、屠德荣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可该病史系其家属向医生口述,因该证据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屠国常提供的证据(3),原告屠怀光、被告任兆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屠国常在象山县茅洋乡屠家园村老年协会负责用喇叭广播事宜。被告任兆常因养鸡场搭鸡棚需要毛竹,遂打电话给被告屠国常,请其帮忙收些毛竹。被告屠国常通过村老年协会喇叭通知村民上山砍毛竹,并按0.35元/斤的价格向村民收下毛竹。原告屠怀光亦上山砍了1550斤毛竹交给被告屠国常。2009年8月24日,被告屠国常叫原告屠怀光将毛竹装车,并由被告屠德荣负责将毛竹运送至被告任兆常的养鸡场。原告屠怀光将毛竹装车后,用镰刀砍拖地的毛竹脑头过程中不慎伤及自己右手手腕。经象山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右拇指拇长展肌、拇短伸肌断裂,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141.93元,其中象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予以补助1700.32元。出院后,象山县中医院陆续出具医务证明书四份,建议原告屠怀光休息合计4个月。2010年1月18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的残疾程度属十级。原告屠怀光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09年11月15日、16日,村民屠根林为其母办丧酒,原告屠怀光参与帮忙托盘。同年12月6日至17日,村里道路改造,原告做工敲混凝土。又查明,被告任兆常在收到被告屠德荣运送至养鸡场的毛竹后,按被告屠国常所列清单向其支付了毛竹价款(按0.35元/斤计算)、运输费、上车费,并另行支付了被告屠国常一定数额的报酬。本院认为,被告任兆常因自己使用需要,通过被告屠国常向屠家园村村民收购毛竹,毛竹价款、雇工的上车费、运输费均由被告任兆常结付,故被告任兆常与被告屠国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屠国常为完成委托事务,叫原告屠怀光负责将毛竹装车,被告屠德荣负责将毛竹运输至被告任兆常的养鸡场,并承诺支付报酬,由此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屠怀光与被告屠国常系同村村民,对被告屠国常的身份较为了解,且原告屠怀光亦听到广播通知上山砍毛竹,故可以推定原告屠怀光对被告屠国常受他人委托收毛竹的事实系明知,故上述雇佣合同依法直接约束被告任兆常与原告屠怀光、被告屠德荣。换言之,该雇佣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任兆常与原告财怀光、被告屠德荣享有和承担。被告屠德荣作为运输毛竹的拖拉机驾驶员,明确装车的毛竹如果拖地太长一般需要砍掉,否则影响运输安全。原告屠怀光修砍掉毛竹脑头,便于毛竹运输,系为雇主利益,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屠国常、屠德荣辩称原告屠怀光系贪小便宜砍下毛竹脑头自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屠怀光起诉称被告屠德荣捆绑毛竹未尽注意义务,致毛竹反弹伤及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就诊时自述为镰刀砍伤,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又称自己也不清楚如何受伤。鉴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应对原告作出不利解释,认定原告系镰刀砍伤。原告要求被告屠德荣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屠怀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任兆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屠怀光在用镰刀修砍毛竹脑头过程中因未尽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而砍伤自己手腕,对其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任兆常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屠怀光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4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天×5天)、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象山县中医院出具的医务证明书,原告屠怀光手受伤客观上需要休息,鉴于原告屠怀光11月份已开始做工,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2个月,支持误工费4730.63元(28778元/365天×60天)。另原告屠怀光自愿按2008年度的相关计算标准主张其损失,本院应当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屠怀光损失合计32667.24元,依法由被告任兆常赔偿其中的80%计2613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兆常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屠怀光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6133.79元;二、驳回原告屠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屠怀光负担192元,被告任兆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