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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480号

罗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史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480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史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7日、2009年2月12日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为凭。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赵裕邦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丁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