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祝某。原告薛某诉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维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由于未深入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逐浙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缺少沟通。2010年5月初,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因房屋折迁有关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为此被告认为虽然为各自子女对财产问题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现双方因房屋拆迁问题而发生争吵。2010年5月,被告离家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双方均需珍惜。虽为家庭的房屋拆迁及各自子女对房屋问题发生分岐,也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双方客观上造成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的矛盾在于房屋拆迁中涉及子女的财产问题发生分岐,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还没有完全造成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维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