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倪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倪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甲起诉称: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倪某乙,现年16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沟通很少,2006年两人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因各方面原因而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分居,还是住在一起的,被告为家庭及女儿着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现年16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被告之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故对双方当事人有关家庭财产的举证,本院不再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平君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