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的临时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10天即归还,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款项人民币40000元的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诿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4000元变更为按实际计算为准。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5日起到2009年10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叶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