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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98号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8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支持,将该款直接交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无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陈乙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乙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无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损失应以一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陈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萍萍

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

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