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何乙。
原告何甲诉被告何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某某,被告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甲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妙高镇××号建造遂昌林寿竹炭加工厂房。2010年4月12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布置好浇筑三楼楼板的钢筋后,与被告之子何丙一起将多余的钢筋抬起准备抛下楼时,由于何丙先将钢筋抛出,而原告还未放手,因此被钢筋带动从二楼高空坠入底层后弄中受伤。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2010年8月4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小血肿,左侧颞叶脑内小血肿,颈部、左胫前软组织挫伤,左侧顶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经住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治疗,评定休息时间为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后续所需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共造成损失合计47722.24元(包括医疗费24022.87元、误工费13778.07元、护理费52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8500元医疗费用,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39222.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乙辩称:对原告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损害不是因为原告与何丙一起扔钢筋造成的,而是原告一个人将钢筋从楼上滑下造成的,原告当时也没有按要求戴上安全帽。医疗费除了医保报销外会赔偿的,误工费赔偿一���。原告何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妙高镇黄某某委会2010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后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何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摔下的房子的后面实际高度为3米,不是证明所说的两层,此外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500元;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何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除对房屋后面高度及医疗费有异议外,对证明中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中有一张17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无日期及无用药记载,也无病历相互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3中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甲受被告何乙雇佣,为其建造竹炭加工厂厂房,2010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从楼上坠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12日至6月21日共住院70天,住院支付治疗费23753.37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1个月后复查。2010年7月22日,原告到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252.50元,后退费35元。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护理时间及今后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8月4日出具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g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何甲(何丁)2010年4月12日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小血肿,左侧颞叶脑内小血肿,颈部、左胫前软组织挫伤,左侧顶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经住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治疗,评定休息时间为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三)、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结合骨折部位及丽水市县级以上医院收费情况,评定拆除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费用人民��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告未提供安全帽。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偿原告8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甲受被告何乙雇佣,被告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在为被告建造竹炭加工厂厂房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一个人将钢筋从楼上滑下时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受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误工及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亦予认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赔偿8500元,应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甲的损失:医疗费23970.8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778.07元、护理费52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7669.24元,由被告何乙再赔��39169.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何甲负担21元,被告何乙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春伟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