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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53号

王仕杰与戚红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仕杰,戚红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王仕杰,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戚红鸽,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王仕杰为与被告戚红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红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杰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言明会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30000元。

被告戚红鸽未提供任何证据,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己从未向其借款3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上述借条系由其向原告出具,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丈夫。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其丈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归还了20000元,余款3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戚红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仕杰借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戚红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冬云

审 判 员  杨松伟

代理

审判员  徐坚锋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