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凤妹、钟运锡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许道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许道乐,张凤妹,钟运锡,钟运华,肖友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组织机构代码14573820-9。代表人李启东。委托代理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道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许益敢(系许道乐之子),男。委托代理人许方良,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妹,家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运锡,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运华,职工。原审被告肖友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道乐、张凤妹、钟运锡、钟运华、肖友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上诉人许道乐的委托代理人许益敢、被上诉人张凤妹、钟运锡、钟运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友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30日,被告许道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3,驾驶浙03-318**号大中型拖拉机(彪马BMT1810-VIII-3MA型号农用运输型拖拉机),从平阳县郑楼镇柳垟村往昆阳镇方向行驶,行经平阳县郑楼镇柳垟村十字交叉路口时。车头碰撞骑自行车的钟放弟,造成钟放弟经医院治疗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道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钟放弟经平阳县第一人民医院25天住院治疗后死亡。出院时医嘱为:目前患者病情危重,生存可能性小。肇事车辆浙03-318**号拖拉机系被告许道乐所有,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肖友存名下,于2009年11月21日转让给被告许道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被告许道乐事故押金53000元。另查,许道乐于1997年4月18日增驾J驾驶证。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以交通事故造成钟放弟死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道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2633元;被告肖友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平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支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道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至10000元,同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通费10000元明显偏高,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上海专家的会诊费用已反映在医疗费中,不应计在交通费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是同等责任,赔偿比例应为50%,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不合理之处应予以剔除。关于准驾不符,事故认定书中只提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此款有其他内容,不能凭此条认定准驾不符,且被告许道乐持C3驾驶证驾驶农用车是有依据的,可以驾驶农用四轮车。被告人保平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道乐持C3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违反了道交法,驾驶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所以被告许道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准驾不符,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七款第2项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不合理之处应予以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肖友存答辩称:浙03-318**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出卖给许道乐的,有车辆买卖协议,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钟放弟及许道乐两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许道乐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采纳。被告许道乐驾驶的浙03-318**号肇事车行驶证上登记为大中型拖拉机,但从公安部门交管法规中对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性能指标(车速限制、车重限制、长宽高限制等)规定看,本案的肇事车辆完全符合规定要求;另外本案被告许道乐从1997年开始持J驾驶证即可驾驶证本案的肇事车辆,2008年8月换证时按新准驾车型代码换成C3驾驶证,故被告许道乐虽持有C3驾驶证,但已具备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技能和水平,从承担风险角度看,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人保平阳公司主张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08414.21元;2、护理费1875元(25天×7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交通费用,结合原告钟运锡在上海工作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5、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6、误工费1875元(25天×75元/天);7、死亡赔偿金,钟放弟的户口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01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丧葬费13740元。合计以上项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86844.21元。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许道乐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故人保平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死亡赔偿款为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266794.21元,被告许道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此,被告许道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许道乐承担的赔偿款为266794.21×60%=160076.52元,被告许道乐已支付53000元,仍需承担的赔偿款107076.52元。肇事车辆浙03-318**号在人保平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限额为2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按保险合同规定被告许道乐负故事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损失5%即8004元,许道乐多付赔偿款由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自行结算。浙03-318**号肇事车辆虽登记车主是被告肖友存,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肖友存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许道乐所有,其对肇事车辆不具有实际运行支配力,故被告肖友存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平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妹、钟运锡、钟运华227076.52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妹、钟运锡、钟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许道乐负担4046元,张凤妹、钟运锡、钟运华负担4168元;鉴定费1200元,由人保平阳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平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平阳公司称: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准驾不符不负赔偿,而许道乐在事故发生时属准驾不符,原判认为肇事车属低速载货汽车,属于持C3驾驶证可以驾驶的车辆范畴缺乏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2、许道乐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已构成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凤妹等人应是先行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许道乐追偿。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张凤妹、钟运锡、钟运华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被上诉人许道乐追偿),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道乐答辩称,1、从肇事车辆性质看,肇事车辆是自卸低速农用运输车,C3证的准驾车型是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从保险方面看,拖拉机是统一由农机站投保,保险公司对持C3证驾驶农用运输车是明知的。即使是准驾不符,许道乐有多年驾龄,一直是持有C3证驾驶农用车,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凤妹方答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许道乐驾驶的浙03-318**号车辆的型号,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还是属于拖拉机;二、许道乐驾驶该车是否属于准驾不符。一、关于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许道乐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华中农业大学教学课程中“拖拉机与农用车”的图片,以证明拖拉机与农用车有区别,拖拉机着重在田间作业,而农用车郑重于公路运输,根据以上分类,肇事车辆归类于农用车;2、本案事故车辆的厂家展示图片,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达67.7迈,而拖拉机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迈。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管拖拉机还是农用车,按照目前公安厅和农业厅的规定,均由农业厅管理,并持农业部门颁发的驾驶证才能驾驶。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图片型号为BM5815PD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与肇事车辆型号不一致。本院认为,一、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图片系教学图片,并不能直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系农用运输车。证据2所标明的车型与本案肇事车型不同,该证据不予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国家标准的规定,低速载货汽车(C3):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70km/h,设计最大总质量小于等于4500kg。长≤6.0m宽≤2.0m高≤2.5m。本案肇事车辆型号系彪马-BMT1810-VI,根据其技术参数,其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40km/h,其应归属于拖拉机类型,同时根据《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2008的规定,其属于大中型拖拉机。本案该车的登记行驶证,也证明该车型属于大中型拖拉机。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性能指标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权。同时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第七条的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许道乐驾驶肇事车辆应持有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G”证。而被上诉人许道乐只持有公安部门的C3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其准驾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根据浙江省农业厅、公安厅《关于加强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农专发(2006)52号文件的规定,拖拉机驾驶证与机动车驾驶证,不准互驾;有拖拉机准驾记录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需要保留准驾拖拉机的,应前往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即本案被上诉人许道乐持有C3证驾驶该拖拉机,应属于证驾不符。本院认为,一、关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有投保人的签字,拖拉机、摩托车保险责任免除提示单上也有投保人的签字,在单独的保险条款中也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显提示,因此,商业保险单上“证驾不符”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二、许道乐虽在换领C3驾驶证之前,其持有“J”驾驶证,但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浙江省农业厅、公安厅浙农专发(2006)52号文件的规定,许道乐应到到农机监理部门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同时车辆行驶证上已明确登记肇事车辆为“拖拉机”,且肇事车投保险种也是“拖拉机”(保费相对较低),应推定许道乐知晓其驾驶的系拖拉机。由于被上诉人许道乐未及时申领拖拉机,在肇事之时,其应属于“证驾不符”。本院确定,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三、关于强制保险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情形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可以追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形,对条例的规定作缩限解释,本案情形属于“准驾不符“,不属于条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86844.21元,除去强制保险限额的12万元,剩余266844.2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许道乐承担60%责任计算,为160106.56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许道乐已支付5.3万元,因此需再支付107106.56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妹、钟运锡、钟运华12万元”;三、许道乐应赔偿张凤妹、钟运锡、钟运华160106.56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余款10710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82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4214元,由许道乐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