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赵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4月21日前,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现金陆万元。后经原告催讨,2009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7月1日还款。2010年8月27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2010年9月1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9月10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0年9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毓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