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一直有借贷往来。2008年10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截止今日,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一直未还,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前出具的借条原件七份(其中四份被划),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曾发生过多笔借贷的事实;4.2008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汇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汇款4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1200000元借条事实,但原告没有款项支付。故不同意归还。被告徐选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7日借条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是其出具事实,但原告款项没有给付,故本院对被告出具该1200000元借条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前出具的七份借条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都是由其出具,原、被告借款发生过,但其已将全部借款付清,故本院对原、被告发生过借款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汇单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款项汇来汇去都存在,暂时调剂一下,该400000元与本案所涉的借款不搭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朋友关系。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共发生过八次借款,借款金额合计2100000元。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七份借条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汇单,其中三份原始借条借款金额910000元,四份借款金额790000元的原始借条已划,建设银行400000元借款已还。上述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2008年10月7日,被告又出具借原告1200000元原始借条一份。原告朱某某认为,原、被告对原发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徐某某认为,原、被告原发生过借款事实,但其已将全部借款还清,部份借款已还借条被划,另有部份借条没有从原告处收回。1200000元借条出具事实,但原告没有将款项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发生过多笔借款,被告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原告还持有原发生过的部份借条原件证据。现原告持被告另行出具的原始借条证据起诉,并主张本案1200000元借款系原、被告对原借款的结算。
原告诉讼主张与被告辩称认为其只是出具借条,但款项没有支付事实相印证。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结算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现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借款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尚欠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永革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赖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