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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65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某某。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某某,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2010年1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樊某某辩称,对借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在2010年被告的汽车借给原告,原告就将车扣在那里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樊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0年1月1日,被告樊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二份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汽车借给原告后至今未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