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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751号

沈甲、郁甲等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甲,郁甲,郁某,郁乙,沈乙,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沈甲。

原告:郁甲。

原告:郁某。

法定代理人:沈甲。

原告:郁乙。

原告:沈乙。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海盐县武××路××层。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姜某某。

原告沈甲、郁甲、郁某、郁乙、沈乙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海盐服务部)、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云峰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郁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华××海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郁甲、郁某、郁乙、沈乙起诉称,2010年5月14日13时58分,姜某某驾驶浙f×××××轿车途经海盐县秦山镇长川坝村村道张家浜十字路口地方,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郁丙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郁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与郁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轿车在华××海盐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郁丙共生育二女,郁丙的父母共生育三子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海盐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357.68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285.46元;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华××海盐服务部答辩称,对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参照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该按责任来赔付。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五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及姜某某所有的fda030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姜某某答辩称,除与被告华××海盐服务部意见一样外,已支付原告方100000元。另其因车子损坏,要求原告方支付其修理费425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10年5月14日13时58分,姜某某驾驶浙f×××××轿车途经海盐县秦山镇长川坝村村道张家浜十字路口地方,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郁丙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郁丙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日,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与郁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所有的浙f×××××轿车在华××海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郁丙共生育二女(大女儿郁甲,生于1988年3月30日,二女儿郁某,生于1994年12月20日),郁丙的父母(父亲郁乙,生于1935年1月5日,母亲沈乙,生于1941年11月1日)共生育三子女。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免除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对已提交的证据予以收缴存档。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参照标准原告方认为,受害人郁丙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费用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下列证据:1、政府任职文件、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公某的证明情况、一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一组,用以证明郁丙自2003年10月至2010年5月担任秦山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的事实,从2009年4月份到2010年4月份工资总额为6万多元,郁丙在担任副主任的同时还兼任秦山镇工业发展有限公某、秦山镇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某、海盐秦山核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某相关的领导职务工作,在海盐秦山核电城投资开发有限公某担任董事职务,其日平均工资为176.40元的事实。2、秦山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郁丙生前是非农业收入,经常居住地是在××镇单位宿舍××事实。被告华××海盐服务部、姜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方的证据是用于交通事故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于交通事故死亡伤残的赔偿依据是参照死亡伤残人员的户籍,原告的证据的参照标准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其父母的户籍在农村的,其应该是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方刚才说郁丙是城镇户口的,所要承担的扶养费按照城镇户口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其父母生了三个子女,是应该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的,其父母的扶养费应该是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的。本院认证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郁丙虽为农业户口,但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由于死者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采用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能否在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已收到其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2、事故款暂存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向海盐县公某某交巡警大队交款20000元的事实。五原告质证意见:对收条及海盐县公某某交巡警大队的收据没有异议,五原告已经收到了100000元。但是,原、被告明确约定这100000元是对该起事故的额外的补偿,故不能在本案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车损,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华××海盐服务部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原告方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其中的80000元某确是额外补助款,故,不能在其赔偿给五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75.29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17.70元、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2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90721.42元。由被告华××海盐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6357.68元。对于超过部分474363.74元,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因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37181.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五原告217181.87元。五原告请求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计算在交强险内的主张,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先入交强险赔偿只有在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时才会可能直接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本案涉及的只是交强险的赔偿,并未涉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并不影响受害人的利益,故对五原告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姜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车损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诉,应当另行起诉,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甲、郁甲、郁某、郁乙、沈乙116357.68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沈甲、郁甲、郁某、郁乙、沈乙217181.87元。上述判决内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沈甲、郁甲、郁某、郁乙、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沈甲、郁甲、郁某、郁乙、沈乙负担187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云峰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步军谊(附页) 来自: